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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全州县**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全州县**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全州县**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民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全州县**务有限公司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4月,被告已通过银行归还了原告3万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就该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被告是否部分还款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对借款仅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而该借条上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4月3日,被告通过中**银行转款3万元给原告的妻子陆美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却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可被告转账3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系还的另外一笔借款,因此,对原、被告之间是否还有另外一笔借款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原告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全州县**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蒋**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全州县**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蒋**借款3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7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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