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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文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文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东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进货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被告文东风对因公司进货缺钱,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这些款已于2013年3月26日全部还清了。请求法院根据借条及还款凭证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全部还清借款的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给被告,该款分别借给被告7万元、蒋新年7万元、侯**1万元。后被告对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及蒋新年、侯**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该借条还载明“注文东风已还款4万元整给刘**,尚欠3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6日,被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7.5万元给原告,此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未作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本案借条来看,原、被告之间虽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为月息3%,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月息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也是不予保护的。被告在书写借条前已还款4万元,后又还款7.5万元,对被告已还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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