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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微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微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微的委托代理人莫荣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微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9月9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人民币2375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9月9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石月微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石月微伍万伍仟(55000)。1个月还清9月9日,如不准时的话加倍还壹万元正。唐**,2012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向原告石**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果被告2012年9月9日未归还借款,则加倍还10000元,这是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给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9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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