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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诉被告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蒋**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4000元,月息一分五(即月利率15‰),约定2013年10月1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蒋**书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10月1日还清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二被告已于2011年12月离婚,且其对被告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故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蒋**对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3日离婚的事实。

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且无法核实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夏**与被告蒋**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与被告蒋**于2011年12月23日离婚。2013年4月1日被告蒋**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4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0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夏**借款人民币354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依法偿还借款的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是对其诉权的正确行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给付原告夏**借款人民币3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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