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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盘宇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花诉称,2011年11月,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写有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后,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另外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约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份证据,即被告赵**于2012年8月26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

被告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赵*连连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该方面诉权的放弃。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借条系原件,被告赵**亲笔书写并署名,客观真实,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反驳的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应予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2年8月26日,因无法归还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躲避不与原告见面,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并写了借据给原告,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给付原告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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