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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与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庾**参加的合议庭,由蒋*主审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被告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及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及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给付。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唐**2013年11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两份,证明被告唐**于2013年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及6000元;2、被告唐**2014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倪*元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唐**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均为被告唐**本人出具,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唐春姣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及2014年1月9日两次向原告倪**借款。2013年11月22日的第一单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倪**壹拾壹万叁仟元人民币(113000元),贰分伍利息”;第二单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倪**陆仟元(6000元)”。2014年1月9日的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倪**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唐**书写的借款条为凭,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的46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中的借款113000元,借款条上虽注明“贰分伍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因此,也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已经给予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的支付,依法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被告唐**与被告唐*姣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款条为被告唐**个人出具,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唐*姣具有以上法条规定的两种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唐**给付原告倪**借款15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0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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