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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明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盘宇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为二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本院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

被告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蒋**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借条为被告蒋**本人出具,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原告当日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周**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然而还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期限界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给付原告周**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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