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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以购车及工程承包为由,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于2007年借款5000元,2008年借款5000元),有被告书写借条为凭,被告承诺在原告需要用钱时会及时归还。目前原告已经是84岁的老人,需要人照顾和经济上的需求。原告于2014年初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还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5%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经济损失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7月11日被告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于2007年借款5000元,2008年5月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是原告王**外家侄儿,2007年,被告唐**修建房屋时向原告王**借款5000元,2008年5月被告唐**因购车向原告王**借款5000元,被告唐**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王**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讨,被告唐**以各种借口为由,未偿还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所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5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其主张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讨债务的误工费、交通费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归还原告王**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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