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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世新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世新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文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世新诉称,被告以建厂房生产纺织品需要大量资金并可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工程建设有利可图,便于2013年7月3日、8月7日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分别借给被告115万元、50万元共计16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14日前一次性将借款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3日的广西**作银行的电汇凭证及业务收费凭证(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证实原告通过该行以转账方式转给被告115万元;2、2013年8月7日的广西**作银行的电汇凭证及业务收费凭证(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证实原告通过该行以转账方式转给被告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文世新于2013年7月3日、8月7日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分别转给被告唐**115万元、50万元共计165万元。原告文世新于2014年7月9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唐**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文世新于2013年7月3日、8月7日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分别转给被告唐**115万元、50万元共计16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不明确,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文世新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世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9650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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