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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民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认识,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家人生病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2个月内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同年4、5月原告共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蒋**向原告毛*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向毛*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蒋**。借款日期:2013年2月20日。”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向原告毛*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10000元借款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其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给付原告毛*借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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