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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科诉被告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蒋**、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借给两被告20万元。现还款期满,两被告却拒不偿还。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唐**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更不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也从来也没有向原告借钱买房。原告所转20万元是原告的女儿马**(又名邱*)与两被告的儿子结婚后孝敬两被告的,只不过通过原告的帐户转帐而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马*通过其建设银行的帐号汇入被告蒋**帐户20万元,次日,被告蒋**通过其建设银行的帐户向原告妻子农*珍帐户汇入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帐记录、转帐凭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马*主张被告蒋**、唐**向其借款20万元,但只提供了银行的转帐记录,该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借款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证据不足,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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