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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合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合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合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同年11月30日还款。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于同年11月30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起军未作答辩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事实。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邓起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邓钢合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将借款100000元转帐给被告。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邓钢合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双方当事人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起军给付原告邓**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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