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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诉被告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赵**、刘**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赵**以家庭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两被告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地税局大院内的房产证号为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未按双方的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归还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刘**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刘**对原告伍**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因家庭家庭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伍**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应依约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认为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刘**共同归还原告伍**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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