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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蒋定爱、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蒋定爱、唐**、赵**不服,向桂林**民法院申请再审,桂林**民法院于2014年6月2日作出(2014)桂市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全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蒋定爱、唐**、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0年7月5日,三被告因承建兴**隆花园施工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5%利息给原告。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2013年1月24日前的利息387500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010年7月5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合伙借款50万元,用于兴安**工地建设,并且约定利息自2010年7月5日开始计算的事实。2、银行打款单4单,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13日开始依照被告的要求汇款,分四次从银行共转账49万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截图,证明2010年5月13日汇入高金辉账户的10万元系被告唐**要求,被告蒋**承认三人共同借款的事实。4、庭审笔录及合伙协议,证明三被告存在合伙行为,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原告并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该签字系他人冒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无借款事实,是一起合伙投资的,写借条是为了给原告向其家人交差的,赵**不知情,借条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唐**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签名的,也没有收到任何借款。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50万元是用于合伙,且只交了34万元。2、2011年11月3日中国建**限公司兴安支行转账单20万元,2011年10月27日转账5000元,2012年1月21日在中国农**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转账80000元,2011年9月11日存款3000元,以上共计288000元。证明三被告已付给原告288000元,是退伙的钱。3、证人何*的庭审证言。证明借条内容是何*帮写的,没有给钱,好耍写的,赵**的签名是何*签的。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以下证据:委托书、蒋**写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合伙股东,原告委托蒋**管理兴**花园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借款不是真实的,蒋**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他签的,但当时写借条的原因是为了给原告回家有个交待,借条是何*写的;唐**认为当时喝醉了酒,签名是他签的;赵**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他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条上赵**的签名是何*签的,何*没有赵**的授权,赵**本人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使用了借款,因此赵**不是借款人,蒋**、唐**两人在借条上签了名,是借款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部分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打款单时间跟借条上的时间不一致,其中有两单是转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解释是借条是后来补写的总条子,打给郑**和高**的那两笔也是按被告的要求打款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与事实相符,借条书写的时间双方可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证2予以采信。被告蒋**对证3认为短信上的手机号码是他的,短信是跟原告吵架时发的,不是借款的事,是别的事;唐**认为手机号是他的,但没有发短信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没有事实依据,证3与证1、2相印证,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伙协议不是三人而是五个人。本院认为证4只能证明三被告有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了合伙事务,对证4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三被告合伙是事实,但原告不是合伙人,协议上蒋**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伙协议上蒋**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三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因此证1不能证明三被告要证明的观点,本院对证1不予采信。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退伙的钱,是帮蒋**归还给陈*的借款;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是退伙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款应是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证3证人何*的庭审证言认为何*没有得到过借款,赵**的名字是何*签的;本院认为证3是客观的,予以采信。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4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对证4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被告蒋定爱、赵**、唐**合伙承建兴**隆花园的施工。因缺少资金,被告蒋定爱、唐**向原告蒋**借款。原告按照蒋定爱、唐**的要求,从2010年5月13日至11月10日通过银行分四次以转账、存款的形式借给被告蒋定爱、唐**人民币共490000元,加上现金1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蒋定爱、唐**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写明利率按两分五计算,从2010年7月5日起计算,借款时间2010年7月5日,借款人签名蒋定爱、唐**、赵**。借条是何*起草的,借条上赵**的签名是何*签的,何*没有得到也没有使用过借款。赵**没有委托何*签字,对上述借款不认可。被告蒋定爱、唐**通过银行转款、存款的方式陆续归还原告共288000元,即2011年9月11日在兴安**银行存款3000元,2011年10月27日在中国建**限公司兴安支行转账5000元、2011年11月3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在中国农**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转账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定爱、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存款及现金给付等方式付给了蒋定爱、唐**人民币共500000元,事后被告蒋定爱、唐**补写了借条,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赵**的签名是何*签的,赵**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委托何*代理借款事项,故赵**不是借款人,依法不承担归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赵**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二分五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蒋定爱、唐**已归还了288000元,应根据还款的时间、金额分段计算本息的归还情况。经委托银行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到2012年1月21日止,利息结清后欠本金372064.84元。三被告辨称诉争的款项是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定爱、唐**给付原告蒋**借款372064.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原告负担2680元,被告蒋定爱、唐**负担10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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