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邓**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要用钱时,被告应及时归还。2013年9月9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分计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守信用,一拖再拖,没有还款的诚意,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分支付月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曾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被告每年支付利息。2013年9月9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52950元,由被告写给原告借条50000元,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1000元。另外2950元,被告于2014年3月已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据所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归还原告邓**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算至还完款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