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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建设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建设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申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建设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2011年8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并在2012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王**于2011年8月4日写给原告申建设的借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在2012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3、银行转款凭证,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的款25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4、催款通知两份,主要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12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证人蒋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证实其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陪原告到被告家催讨了借款并遇到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被告又将该借款转借给他人了,该借款应该由他人而非被告归还给原告,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于2011年8月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申建设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每月30日前付清利息),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止,借用6个月,2012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5万元,如还不清王**愿用自己的财产房屋作抵押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向原告申建设归还借款,原告申建设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被告王**催讨借款,被告王**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建设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建设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以王杏名义入股在桂林悦**有限公司的60万元股份,本院已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全民初字第82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以王杏名义入股在桂林悦**有限公司的60万元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申建设借款本金25万元,并约定6个月(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内还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向原告申建设归还借款,原告申建设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被告王**催讨借款,被告王**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尽管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但原告申建设在向本院起诉时要求被告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申建设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1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其向原告申建设借款后将该借款转借给他人,该借款应该由他人而非被告王**归还给原告申建设,这属被告王**与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王**辩称原告申建设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王**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给付原告申建设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93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1450元(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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