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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粟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粟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王**组成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杨**主审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逾期按千分之三十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请求展期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借款后只给付了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剩余的利息及本金15万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三十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3年1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逾期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三十;3、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其2013年1月1日书写的借条上补写的字据,主要证实借款期限展期到2014年6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粟**未作答辩。

被告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粟**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唐**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止),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逾期按千分之三十计算。原告唐**的上述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粟**。被告粟**于2013年12月30日在其2013年1月1日书写的借条上补写了字据,载明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粟**只向原告唐**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余款未给付。原告唐**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三十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粟**所有的木材加工厂价值20万元的财产,本院已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全民初字第100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粟**所有的木材加工厂价值2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前还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被告借款后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高于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粟**给付原告唐**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垫交),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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