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与被告唐**、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唐**、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唐**、唐**、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唐**以“全州酒中酒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酒中酒”)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9日、6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唐**借款20万元及31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每笔款借期均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因被告唐**与被告唐**夫妻关系,“酒中酒”登记人为被告唐**,也是实际经营者,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该经营部经营,被告唐**与唐**对此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9日、6月10日借条两张,拟证实被告唐**以个人名义借款合计人民币51万元,其中除了本金外双方还约定了利息;2、2014年5月27日唐**自书证明书一份,拟证实“酒中酒”全部投资、管理权等属于唐**一人所有,唐**没有财产;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唐**、唐**身份证复印件,唐**与唐**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酒中酒”实际经营者是唐**、唐**,登记为唐**,系唐**与唐**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所借的款项及唐**经营“酒中酒”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唐**辩称,一、这二笔借款均是唐**的个人借款,与“酒中酒”无关,与唐**、唐**没有联系;二、被告唐**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条上写的51万元中包括了5万元利息。

被告唐**、唐**、唐**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当庭提交了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桂**行电子回单、2014年5月12日网上银行专用凭证四单及唐**自书证明,拟证实被告唐**通过网上银行还款2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唐**、唐**身份证复印件,唐**与唐**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及2014年5月27日唐**自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证明书是唐**被迫写的,恰好证明其不是“酒中酒”实际投资人。原告对三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张借条系被告唐**亲笔书写,其主张其中含5万元的利息,却提交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这二张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书系被告唐**亲笔书写,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系受胁迫所写的,且对证明书的内容三被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对这一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三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另外,经审查,这些转款凭证上均注明系工资或货款,并非还款,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9日、6月10日,被告唐**以“酒中酒”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唐**借款20万元及31万元,共计51万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约定:所借款项用于“酒中酒”作流动资金,月息按3分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每笔款借期均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唐**未还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证明书,声明:“‘酒中酒’的全部投资、经营权、管理权及该经营部及店内所有财产全部属于唐**,我只是一个替他挂名而已,我本人在经营部内无任何财产。”经庭审查明,被告唐**对被告唐**的这二笔借款均用于“酒中酒”系明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唐**向原告借款系用于“酒中酒”的流动资金,该笔借款实际为“酒中酒”对外欠款,依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唐**系“酒中酒”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户主,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其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应当对被告唐**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唐**之间约定借款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过限制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这二笔借款均是唐**的个人借款,与“酒中酒”无关,与唐**、唐**没有联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仅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条上写的51万元中包括了5万元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归还原告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唐**归还原告唐**借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唐**、唐**对上述二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10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