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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二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90万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原告分几次将90万元借款给付二被告。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5‰,从2013年8月1日起,由被告唐**每3个月付息一次。可到现在为止,二被告已有6个月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81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1日二被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张;2、中**行转账汇款凭单(转账金额50万元);3、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一张;4、中**行转账汇款凭单(转账金额26.7万元);5、2011年2月25日中**行存款凭条(存款金额13.3万元);6、2011年2月25日中**行取款凭条(取款金额13.3万元);7、补充协议;8、居民身份证。证据1、2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季付息,月息为15‰。证据3-6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月息为15‰。证据7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证据8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案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承认二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向其支付了2013年10月份之前的所有利息,其向法院起诉的8.1万元利息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二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对这一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与被告唐**是父女关系。原告蒋**与被告唐**原为同事关系。因二被告缺乏资金,遂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人民币50万元,月息15‰,按季付息,借款人:唐**、唐**。原告于当天通过中**行支付系统将5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唐**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40万元,月息15‰,按三个月付一次息,借款人:唐**、唐**。同日,原告通过中**行支付系统将26.7万元借款转到被告唐**的银行账户内。接着,原告又从其妹妹蒋**的银行账户内取出13.3万元借款存入被告唐**的银行账户内。至此,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在2011年10月份之前,二被告依双方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9日,被告唐**告知原告其女儿被告唐**已失踪,下落不明。原告为减少债权受减损的风险,遂于2013年12月8日与被告唐**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借款90万元整由唐**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其中2014年归还40万元,2015年归还50万元;借款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如唐**回家,双方重新核对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唐**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借款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蒋**与被告唐**、唐**的二份借款合同(即二张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被告唐**突然下落不明,原告为减少债权受减损的风险,与被告唐**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90万元借款由被告唐**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并由被告唐**每3个月按月利率15‰付息一次,而被告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到目前为止,被告唐**已有10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致使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唐**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之目的,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唐**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本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贷款本金90万元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8.1万元之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蒋**与被告唐**于2013年12月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唐**、唐**偿还原告蒋**借贷款人民币90万元及其利息8.1万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31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10元,其他诉讼费(即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3700元,合计173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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