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吴**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文诉称,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2日,二被告以偿还住房贷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万元,二被告承诺向银行贷款后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付,二被告却以无钱为借口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转账金额3万元)及被告蒋*于2011年7月2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张;2、2011年6月3日被告蒋*出具的2.2万元借条一张;3、2011年5月22日被告蒋*出具的2.4万元借条一张。证据1、2、3证明被告蒋*在其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7.6万元,被告蒋*承诺贷款出来后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蒋**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王**辩称,1、被告王**对借款的事不知情;2、被告王**与被告蒋*已经离婚;3、原告提出的三张借条有瑕疵,笔迹不一致,且其中二张借条有涂改现象;4、三张借条的落款时间都是2011年,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全州县人民法院(2011)全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王**与被告蒋*已于2011年7月25日离婚,二被告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清偿。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全州县人民法院(2011)全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三张借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张借条笔迹不一致,证据2、3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半个月内归还和5月底归还,而原告进行了涂改。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对证据2、3二张借条中的还款时间进行了涂改,原告对证据2、3二张借条主张权利,确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涂改现象,还款时间为贷款出来后归还,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对证据1的一张借条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在银行的转账时间和借条落款时间一致,被告王**认为不是蒋*笔迹,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时,被告王**承认其与被告蒋*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并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一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与被告王**经恋爱后,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蒋*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和6月3日向原告吴**借款2.2万元和2.4万元,并分别在书面借条上约定于2011年5月底和半个月内归还。2011年7月2日,被告蒋*又向原告吴**借款3万元,并在书面借条上约定贷款出来后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系统将3万元借款转到被告蒋*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蒋*离婚,二被告于当天协议离婚,并领取了本院(2011)全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吴**借款,应当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就二被告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依据本院的法律文书向被告蒋*主张追偿权。原告和被告蒋*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起诉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鉴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7.6万元借款中有4.6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故此4.6万元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贷款3万元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另外4.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无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提出的对被告蒋*个人借款不知情,其与被告蒋*已经离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提出的被告蒋*书写的三张借条笔迹不一致,不一定是蒋*本人的笔迹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蒋*2011年7月2日书写的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时间为贷款出来后归还,是附条件的债权,自条件成就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王**提出的原告对2011年7月2日的借条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王**偿还原告吴**借贷款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7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