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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陈**、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盘宇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3年6月28日,被告陈**因欠曹**的款,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给了曹**,被告陈**并写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根本不守信用,不仅不按约定时间还款还躲避起来不与原告见面。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二份证据:1、被告陈**于2012年4月26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等事实;2、被告陈**于2013年6月28日写的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分两次归还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唐**在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

被告陈**、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中的借条及欠条均系被告陈亲笔书写并由署名,客观真实,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形下,应予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提供被告陈**,被告陈**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6月28日,被告陈**因归还曹**欠款,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付现金的方式将款提供给被告陈**,陈**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3年底前分二次还清本次借款。后被告夫妻一直外出躲避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而诉之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灵川县“荣崎三元极第”第21#1层7号门面予以查封。后两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归还第二次的借款40000元给原告,尚余第一次的借款4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并写了借据给原告,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起生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4万元,原告也认可被告已将第二次借款40000元还清,但尚欠的4万元被告陈**仍应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由于被告陈**系在与被告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并从起诉时起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唐**给付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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