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闫俊胜与被告闫**、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俊胜与被告闫**、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开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胜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闫**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打入被告闫**中**银行的账户上,双方口头约定十日内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该借款系被告闫**、邓**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起诉要求被告闫**、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邓**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闫**、邓**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邓**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邓**共同归还原告闫俊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邓**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