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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倪**、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倪**、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盘宇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与被告倪**、唐**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倪**在与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部分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二份证据:1、被告倪**于2011年4月30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等三人各借款200000元以及逾期后被告于2012年9月签名认可债务的事实;2、证人胡某某、刘*的证明,用于证实被告尚欠的2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系原告等事实;3、转帐凭证,用于证实原告用儿子的卡将20万元转入了被告倪**的账号。

被告辩称

被告倪**、唐**辩称,本案漏列原告,因为被告是向原告等三人共借了60万元,归还了40万元,尚余的借款应该由原告等三人共同起诉。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属法律上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不应给付利息。

被告倪**、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及内容,认为借据上明确了债权人是原告等三人,不是原告一人;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内容,认为该证据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证据本身有暇疵,应不予采信;认为可证据3转款凭据的客观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为转款人不是原告。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被告倪**亲笔书写、并签名、逾期后被告倪**又签名认可债务,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认可借条及内容,应予采信;证据2的证言虽然证明人未到庭作证,证据本身有暇疵,但因为证据3被告认可客观真实性,证据3与证据2能互相印证,证实原告起诉的20万元债权人系原告,证明中的二人不享有涉诉这20万元债权等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倪**、唐**系夫妻。在经营冶炼厂期间,被告倪**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胡**、案外人胡**、刘*各借款20万元,原告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万元付给被告倪**。被告倪**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内容是:借到胡**、刘*、胡**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条上只写明了按季付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只是在原借条上另外署名并注明日期加以确认。后胡**、刘*的借款被告均清偿完毕,而原告的借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证人胡**、刘*证实被告尚欠的20万债权已归原告一人享有;被告倪**向原告借款,系在与被告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所借款项用于工厂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倪**向原告胡**及案外人胡**、刘*各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约定归还期限,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原告将款转账给被告起生效,被告倪**作为债务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由于案外人胡**、刘*已明确表示余下的200000元债权归原告一人享有,故原告以其个人的名义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借款系被告倪**在与被告唐**夫妻存续期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清偿义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从逾期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的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倪**、唐**给付原告胡**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倪**、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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