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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桂云、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借条言明不同阶段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9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共14000元,其中: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前归还;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21日前还清;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阳**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归还还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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