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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川**有限公司与莫**、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公司)与被告莫**、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莫**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然而被告并未按借款借据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莫**、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内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满后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利率为每月5%;

3、被告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莫**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莫**、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莫**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公司借款4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人莫**于2013年8月2日借到灵川**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下午六点钟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每月5%。借款当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莫**借款(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莫**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莫**、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内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满后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对房地产项目、酒店项目、林业项目、旅游景点项目、休闲生态园项目的投资;销售建材、建筑机械设备、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文体用品、服装鞋帽、化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金融法规规定,投资公司等非金融机构企业未经金融部门核准不得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本案中,原告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所列项目并无发放贷款,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具有被核准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故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制度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莫**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被告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故被告莫**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莫**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以及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返还原告灵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灵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莫**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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