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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陈*、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陈*、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130000元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从银行汇款至被告的账户上,同时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借条,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130000元借款协议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居住在灵川县灵川镇龙头岭开发区第101幢4单元7-1号。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陈*、廖*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130000元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从银行汇款至被告的账户上,同时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二被告陈*、廖*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归还,事实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3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廖*连带偿还原告陈*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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