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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升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屈**全部工资收入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4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屈**在广西壮**核地质大队的全部工资收入(保留必要的生活费6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屈**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至2014年2月20日之前归还,并约定月息贰分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延期一天,按1000元处罚,被告自愿用房产和退休工资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且从2014年4月23日后手机关机、音讯全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屈**偿还向原告唐**的借款7万元、汇款手续费7.5元、利息7000元,合计77007.5元;2、本案所产生的交通汽油费24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中**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证号及居住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按千分之二十计息连本付息归还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灵南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清单1张,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屈**给付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2)、(3)、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屈**向原告唐**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按千分之二十月息连本带利归还。当天,原告唐**通过工商银行灵川县灵南路支行转帐50000元到被告屈**的账户,另外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屈**系广西壮**核地质大队退休干部,在该处有退休工资。因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屈**向原告唐**借款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2月20日前)双方同意千分之二十月息计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共计48天,利息为224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偿还期限而被告屈**未按期偿还,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未归还的利息并未做出约定,故原告唐**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应原告起诉之日次日(2014年5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行最后一日止。并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屈**归还向原告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2240元,合计722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为70000元×同期人**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期间(计息期间从2014年5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2、驳回原告唐**的其它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800元,

合计3245元由被告屈**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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