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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之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清偿借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2年1月4日从帐户中转帐95000元给被告,余款用现金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其中9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为100000元,借期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止;约定月利息为5%,每月4日前交清利息;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每日另加付1000元违约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每日另加付100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次日即201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向原告秦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及利息(即2012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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