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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明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苏*明、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明诉称,被告蔡**及其丈夫秦**(已故)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8000元,借款届满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期间因借款人秦**于2014年1月份死亡,经原告与被告蔡**协商后达成协议,即被告蔡**自愿以原借款人秦**开办的君发种养场土地上的树木、厂房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并直接拨付到原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领取补偿款后拒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二十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与其丈夫秦**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0000元,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2500元,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68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以上合计为868000元;2、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被告的丈夫秦**不幸病故,被告认可其与丈夫秦**欠原告借款868000元,并承诺从君发种养场土地上的树木、厂房补偿款中优先偿还原告借款868000元,并由灵川县政府直接拨付到原告账户上。

被告辩称

被告蔡**答辩称,其已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18000元,但是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

被告蔡**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蔡**和其丈夫秦**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0000元,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2500元,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68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以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为868000元。借款人秦**于2014年1月20日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蔡**签订协议书,确认其与秦**欠原告借款868000元,并承诺从君发种养场土地上的树木、厂房补偿款中优先偿还原告借款868000元,并由灵川县政府直接拨付到原告账户上。但借款期限届满和补偿款到位后,被告蔡**未从补偿款中优先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蔡**已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自愿变更诉请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本金818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亦同意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和其丈夫秦**向原告苏**借款868000元,有被告丈夫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和其丈夫秦**后,被告和其丈夫秦**未按约定还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及秦**欠原告借款发生在秦**与被告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因秦**已死亡,被告蔡**作为秦**的妻子且系共同借款人,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蔡**已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蔡**还应归还原告借款818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按上述方法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归还原告苏**借款本金8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9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820元,合计10810元。由被告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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