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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谭*、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告蔡**与秦**系夫妻关系,秦**于2014年1月20日因病去世,被告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装修宾馆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谭*借款,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30000元,均有被告蔡**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合计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答辩称,的确欠原告借款130000元,但是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

被告蔡**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蔡**和其丈夫秦**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被告蔡**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秦**与被告蔡*姣系夫妻,秦**已于2014年1月20日死亡。原告诉请的利息为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亦同意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向原告谭*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按上述方法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归还原告谭*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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