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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与被告闫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与被告闫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平诉称,2008年,被告闫**在凤凰乡开办造纸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归还3万元后,于2012年1月21日写下7万元的欠条,并保证在2012年2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闫**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建国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在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归还原告盘远平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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