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唐**,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蒋**于200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投资电站,并言定年息10%。被告于2008年8月还款10万元(利息未付),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2008年5月,双方协商此后借款年息15%。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为此,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2003年10月13日借款以来的利息242037.5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03年10月13日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该回单记载被告蒋**的农行帐户新进存款25万元,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的事实;(二)2009年9月25日蒋**写给原告的字据,字据内容为“唐**在福源电站投资贰拾伍万元,已于2008年8月份退本壹拾万元。实余本金壹拾伍万正。本投资转让前10%年息,转让后15%计息。具体以转让合同为准。”拟证实被告对原告欠款事实及利息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一)2003年被告蒋**与他人合伙建设福**电站,原告唐**在被告名下投资25万元,原告属于福**电站的隐名股东。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委托代理投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5月6日与福**电站的其他股东(合伙人)已签订《资源县福**电站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已退出福**电站的合伙,原告唐**自然亦退出投资。2008年8月份,被告退给原告10万元投资本金,并将退伙情形及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交给原告。2009年9月25日,被告又书面告知原告投资款在股份转让前是按10%计算年息的,转让后是按15%计算年息的,利息均由福**电站给付,并特别注明“具体以转让合同为准”。(即以《资源县福**电站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为准);(三)原、被告退出福**电站合伙后,原告已于2008年8月份领取10万元,2009年9月26日领取10万元,2011年通过其妻蒋**领取5万元,合计领取25万元。原告的投资本金已领回,仅有利息尚未得到,且是福**电站所欠,并不是被告所欠。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请求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资源县**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实被告蒋**在资源县福*水电站28%的股份以等价转让给另外两个合伙人程**和程**,且约定5年后才能支付,并由程**和程**支付资金占用费;(二)2009年9月25日被告写给原告的告知书,拟证实被告已告知原告其在蒋**名下的投资款25万元,在2008年8月份退出10万元。同时告知此25万元投资股份,在股份转让前按10%计年息,转让股份后按15%计年息,并明确告知唐**“具体以转让合同为准”;(三)资源**站股东出资明细单,拟证实被告在该水电站共出资89.5万元;股份转让后,退回注册资金28万元,退回追加投资款15万元;(四)福*水电站《证明》,拟证实截止2013年11月30日,福*水电站仅付给蒋**股份转让款共计61万元,尚有部分股份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付清;(五)银行卡业务回单,拟证实2003年10月13日唐**打款25万元到蒋**名下投资福*水电站;(六)转账业务凭证,拟证实2008年8月27日,被告蒋**已付给原告10万元;(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实在2009年9月26日,被告蒋**转给原告唐**31万元,其中21万元是广源水电站的股份转让款,10万元是福*水电站的股份转让款;(八)证人蒋受棋、唐*、许*、蒋**、蒋**、蒋**、蒋**、蒋**、蒋**、王**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03年唐**在蒋**名下投资福*水电站25万元,股份转让后2008年8月份蒋**付给唐**10万元,2011年又付给唐**5万元股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证据(八)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七)提出两份反证,即2004年4月1日中**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及2005年7月4日中**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原告分别打款6万元、10万元到被告蒋**的银行卡帐户上,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另有交易往来,蒋**于2009年9月26日付给唐**的31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一)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及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三)及证据(四),因本案争议不涉及被告的投资数额及退伙清算,此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六)与原、被告的主张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七)以及原告补充提供的反证系原、被告在银行转款的记录,但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双方未作全面清算,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蒋受棋、唐*、蒋**、蒋**、蒋**、蒋**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与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基本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13日,原告唐**将25万元现金汇入被告蒋**的银行帐户,用于福**电站建设投资(个人合伙性质),其投资股份挂靠在蒋**名下。2008年5月6日,被告蒋**退出福**电站,并与福**电站的其他股东(合伙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受让方付给蒋**注册资金28万元,注册资金外的投资作为借款由受让方偿还,借款额以财务缴款凭证数额为准,并由受让方重新开具长期借款凭证;长期借款到5年后转让方可自由选择退还时间;2008年8月前的注册资金和借款按10%支付(年息),2008年8月1日起按15%支付(年息)。蒋**退出福**电站合伙后,于2008年8月份付给唐**10万元。2009年9月25日,蒋**向唐**书面承诺:“唐**在福源电站投资贰拾伍万元,已于2008年8月退本壹拾万元。实余本金壹拾伍万正。本投资转让前10%年息,转让后15%计息。具体以转让合同为准。”2011年,蒋**向唐**的妻子支付5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25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由被告用于福**电站合伙事业,是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进行的投资行为,被告自愿代为原告投资,并将原告的投资额挂靠在自己的名下,双方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由于被告将原告的投资股份直接挂靠于自己的名下,原告不能成为福**电站的有名股东(合伙人),不能直接行使投资人的权利。2008年8月5日,被告与福**电站其他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退出合伙,致使原告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退出合伙后,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负责返还原告的投资款项和相应的利益。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按照其与福**电站其他合伙人的退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办理退款事宜,即投资转为借款,借款期最低5年,2008年8月以前按10%年息计息,此后按15%年息计息。原告对此已默示同意。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给被告本金25万元,减去已归还的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2008年8月以前的利息为11.875万元(即25×10%×19/4),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2万元(即15×15%×16/3)利息合计为23.875万元,被告于2011年归还的5万元,应优先支付利息,扣抵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8.87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返还原告唐**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2013年11月30日以前的利息18.875万元以及2013年12月1日起至返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

案件受理费7181元,减半收取3590.5元,由原告唐**负担590.5元,被告蒋**负担3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