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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盘宇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蒋**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李**购买车辆急需资金,遂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在2011年4月30日前清偿本息。逾期后,被告李**于2011年归还8万元给原告,尚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给原告。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本偿息的承诺书,但均未履行承诺,至今未清偿债务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李**在与被告蒋美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四份:1、被告李**于2010年11月26日写的借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在2011年4月30日前还本付息的事实;2、被告李**于2012年5月5日写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只归还了本金8万元,尚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承诺在2012年中秋节前归还等事实;3、被告李**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只归还了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实;4、两被告的购房契税及土地使用证,用于证实两被告系夫妻,有资金购买房产而不按约定清偿借款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蒋**在本院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

被告李**、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蒋**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从借款、归还部分借款及承诺还款、另写借条等过程方面加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与被告蒋美艳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车辆经营急需资金,被告李**遂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11年4月30日前还本付息,利率由双方协商。逾期后被告李**于2011年8月20日归还现金8万元给原告,尚欠12万元本金及借款20万元的利息,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中秋节前还清。因被告再次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付息。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3)全民初字第1617-1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驿亭路凤凰花园B号区A-2-2-2号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了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款付给被告李**起生效,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清偿债务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了应给付利息,但因对利率未作具体约定,属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在还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可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由于被告李**是在与被告蒋美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经营车辆运输,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李**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蒋**给付原告蒋**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按20万本金计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12万元的本金计算,利率均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计算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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