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曾艳*诉被告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艳*诉被告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庾**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及委托代理人黄*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谢**以经营的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盖有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公章,谢**在借条上签名,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日。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在全州县工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谢**。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完款时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一份借条,2012年4月2日被告谢**写的借条,盖有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公章。证明原告曾艳*借给二被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日,如不还清,以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二楼休闲中心房租做抵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曾艳*与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签订合同,原告曾艳*租赁二楼及每年租金40000元等。3、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全州县**经营者是谢星星,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被告辩称

被告谢**、谢**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审理,二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曾**提供的借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的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曾**在庭审中陈述已经扣除二被告7000元房租的事实,本院认为,曾**陈述有利于被告,应予以认可。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谢**是该歌舞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即业主,被告谢**为该歌舞厅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3月1日,原告曾艳*与被告谢**为代表的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曾艳*租赁歌舞厅二楼休闲中心,约定每年租金40000元,每个季度预付下一季度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2年4月2日,被告谢**以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曾艳*借款,曾艳*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谢**账户50000元,由被告谢**署名向原告曾艳*出具借条,并加盖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印章。借条上约定借期从2012年4月2日到2012年11月1日止。如不还清,以凤凰台歌舞厅二楼休闲中心房租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曾艳*就从房屋租金中扣除了10000元,后来被告谢**从曾艳*处拿走3000元,二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借款7000元,其余借款二被告未再归还给原告。

2013年6月14日,原告曾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完款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曾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有被告谢**书写的借条及加盖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公章所证实,被告谢**是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即业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被告谢**应依法与被告谢**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告曾艳*陈述已经从全州县凤凰台歌舞厅扣除的7000元租金,可以抵扣借款,虽然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应该从借款本金减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43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原告主张债权时计算延期利息。故此,原告多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谢**给付原告曾艳*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曾**负担100元,被告谢**、谢**负担9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