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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与被告全州县升乡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全州县升乡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主审,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被告因开发改造全州县文桥升乡市场,资金遇到困难,为筹措资金于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26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还款约定时间已过数月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的合法身份;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股东陆世桥的代理权限;证据三协议书,(1)2012年9月21日借款协议书,(2)2012年9月29日借款协议书,(3)2012年10月1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四银行明细清单、转账凭条等单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数额及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全州县升乡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辨称:“升**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后由四大股东(陆**、黄**,傅**、文**)经营管理。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实际上是“升**司”股东傅**委托与原告签订的,这种债务不是“升**司”的债务,而是股东傅**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而且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与实际不符,被告代傅**共借款2560000元,已归还400000元,借款协议中之所以反映借款总额有2260000元,是因为原告附加了100000元利息在内。按照法律规定,这种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由于资金占用费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故等于没有约定利息。即使其本意相当于利息,那么也因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证据二2009年11月27日《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公司的合伙人、总投资和各人占股比例,如需增资另行商定;证据三2012年9月1日《补充协议》,证明傅**入股后的权利义务与原股东一致;证据四2011年8月10日《会议记录》,证明股东会要求各股东尽力想办法筹资,并按8%计息;证据五2011年9月2日《会议记录》,证明股东会要求各股东尽力想办法筹资,并按8%计息,并尽快到位;证据六股东借款说明,证明股东会决议:因被告资金短缺,决定由各股东筹资投入公司,但形式上由被告与股东亲属写借款协议,原告还参与公司管理;证据七2013年4月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筹资款400000元;证据八借款协议共七份(部分),证明被告向股东黄**爱人先后共借款3630000元,陆世桥以其爱人赵**名义借给被告6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2012年10月1日的81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这笔款是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借款协议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中的借款,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四中原告付了20000元给股东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相关的凭证证实。本院认为,这20000元有2012年9月21日借款协议书对四笔借款总额860000元(其中包括2012年8月29日的20000元现金),被告是事后签订协议予以认可的,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借款行为,是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五、六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为被告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是傅**委托的个人行为,其借款行为应认定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原告对被告证据七、八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七被告归还的400000元是原告2012年12月14日借给被告借款本息,与其起诉的借款无关;对证据八原告认为,其不是股东,对被告股东之间的事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全州县升乡市场**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经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企业法人,赵*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8日,赵*授权委托陆世桥为其代理人,陆世桥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有关手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被告有关的一切事务,赵*均予以认可,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在经营期间因开发改造全州县文桥升乡市场,资金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分七次借给被告共计借款226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第一份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确定了原告借给被告借款合计860000元,分别是2012年8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5日借款340000万元;2012年9月10日借款330000万元;2012年9月21日借款170000万元。借期6个月,被告承诺本次所借款项到期后连本及占用费(按每月8%计算)保证一次性付清,如确实有困难,最多可延期一个月。被告承诺:1、如果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超过规定期限不能归还的,被告每月应另加2%资金占用费给原告。2、如果占用原告资金超过五个月还无法归还,被告应将升乡市场A栋或B栋的二、三、四层房屋按每平方米单价1000元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进行处置。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方陆世桥、黄**、傅**签名和原告傅**的签名。第二份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确定了原告借给被告借款合计50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承诺本次所借款项到期后连本及占用费(按每月8%计算)保证一次性付清。被告承诺:1、如果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超过规定期限不能归还的,被告每月应另加2%资金占用费给原告。2、如果占用原告资金超过一年还无法归还,被告应将升乡市场A栋或B栋的二、三、四层房屋按每平方米单价1000元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进行处置。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方陆世桥、黄**、傅**的签名和原告傅**的签名,当天原告已将500000元存到了被告指定的帐户。第三份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确定了原告借给被告借款合计90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承诺本次所借款项到期后连本及占用费(按每月8%计算)保证一次性付清。被告承诺:1、如果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超过规定期限不能归还的,被告每月应另加2%资金占用费给原告;2、如果占用原告资金超过一年还无法归还,被告应将升乡市场A栋或B栋的二、三、四层房屋按每平方米单价1000元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进行处置。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方陆世桥、黄**、傅**签名和原告傅**的签名,当天原告已将900000元分二次(一次90000元,一次810000元)存到了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已超过借期的借款被告也没有按约定将抵押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6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对占用费约定过高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是错误的,被告应按借款协议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际上是被告对原告借款的占用时间所派生出来的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按月8%计算,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对高出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全州县升乡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傅**借款2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2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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