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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杨**与被告桂**有限公司、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杨**与被告桂**有限公司、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黄**、杨**及委托代理人唐**、韦**,被告蒋**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黄**、杨**夫妇与被告蒋**、王**夫妇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被告蒋**、王**夫妇找到两原告,以被告桂林天**限公司扩大经营规模需增加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定按期还本付息和分红给原告。原告鉴于与被告夫妇多年的交情及被告夫妇的信誓旦旦,原告先后借给被告490万元。具体为:2012年4月5日30万元,2012年2月25日20万元,2012年2月19日40万元,2013年1月1日400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其中三张借条还加盖了被告桂林天**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借到钱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有还款能力而不履行义务,有逃避债务之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587.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3日、8月7日全州**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单,证明原告通过全州**作银行分别转给被告蒋**15万元和30万元;

2、2011年6月18日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2单,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蒋时杏20万元;

3、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日通过全州**作银行转给被告蒋**23万元,2012年1月1日通过全**业银行转给被告蒋**196万元;

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写给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借条,约定每年底分红付息100万元;

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通过全**业银行转给被告蒋时杏25万元;

6、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时杏于2012年2月19日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半年付红利9.6万元;

7、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蒋时杏25万元,通过桂**行转给被告蒋时杏10万元;

8、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时杏于2012年2月25日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半年付红利3.6万元;

9、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通过全州**作银行转给被告蒋时杏23万元,2012年4月5日通过全**业银行转给被告蒋时杏7万元;

10、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时杏于2012年4月5日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半年付红利5.4万元;

11、2013年1月1日被告蒋**、王**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每半年付利息54万元;

12、2013年1月1日被告蒋**、王**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未还;

13、全州县工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桂林天**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蒋**、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明显违法,且约定不明确。被告蒋**、王**在2013年1月1日及以后均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400万元,同时被告桂林天**限公司也不是借款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转帐单5单,证明被告蒋时杏于2012年2月19日收到原告25万元,2月25日共收到35万元,4月5日共收到30万元,证明三被告只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3年1月1日三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

2、原告的诉状,证实原告承认被告归还了30万元的本金,并且借条上约定了利息;

3、原告出具的2012年2月19日的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认被告2013年1月22日归还了11万元本金;

4、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原告诉称利率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8、9、10、1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8、10约定的计付红利不合法,利息约定不明。认为证据4是复印件,该借款已还清;证据11、12不是真实的,被告并未在2013年1月1日收到原告的借款,且被告桂林天**限公司不是借款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中的还款是指归还利息,且证据3中的11万元利息包含在证据2中的30万元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蒋**认为原告的证据4中的借款已还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蒋**在该证据上只注明已还40万元,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归还了原告40万元利息。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1、12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杨**夫妇与被告蒋**、王**夫妇是多年的朋友。被告蒋**、王**夫妇于2009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桂林天**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和分红给原告。双方自2010年起即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的资金有:2010年8月3日、8月7日原告杨**通过全州**作银行分别转给被告蒋**15万元和30万元;2011年6月18日原告杨**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蒋**20万元;2012年1月1日杨**通过全**业银行转给被告蒋**196万元,2012年1月2日原告杨**通过全州**作银行转给被告蒋**23万元;2012年2月19日原告黄**通过全**业银行转给被告蒋**25万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杨**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蒋**25万元,通过桂**行转给被告蒋**10万元;2012年4月5日原告杨**通过全州**作银行转给被告蒋**23万元,2012年4月5日原告黄**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蒋**7万元;以上转账记录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蒋**374万元。原告黄**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7月4日借给被告蒋**现金12万元、7月18日借给被告蒋**现金4万元,被告蒋**对此未否认。2011年12月30日被告蒋**、王**出具给两原告借条,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300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购饲料,借期二年,半年分红付息40万元,并加盖了被告桂林天**限公司的印章。被告蒋**在原告持有的该借条复印件上加注:已还40万元。2012年2月19日三被告出具给原告杨**借条,确认借款40万元,每半年分红9.6万元,借期一年半。被告蒋**在该借条上加注:2013年1月22日已还11万元。2012年2月25日三被告出具给原告杨**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每半年分红付息3.6万元,借期一年半。2012年4月5日三被告出具给原告杨**借条,确认借款30万元,每半年分红5.4万元,借期一年半。2013年1月1日被告蒋**、王**分别出具给两原告借条和欠条,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300万元,每半年付利息54万元,借期一年;欠条确认欠原告100万元,一年内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总计付给其利息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真实;二、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合法;三、被告桂**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的真实性问题。

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应确认借据的证明力。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客观存在。被告辩称其在2011年12月30日出具给两原告借条中的300万元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月1日被告蒋**、王**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是2011年12月30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满后重新出具的,是借款的延续。2013年1月1日被告蒋**、王**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是2011年12月30日借条约定的未付利息。综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共计借给被告390万元。

二、双方约定利率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笫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万元利息的余额为被告应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且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不统一,本院酌情按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庭审之日的四倍利息为2012828.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万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利息1312828.4元。

三、被告桂**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桂**有限公司是由被告蒋**、王**夫妇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出具的借条中除2013年1月1日重新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和100万元欠条外,均加盖了被告桂**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且被告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其行为实际是公司的行为。被告蒋**在借据中说明借款用途是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因此,被告桂**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为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笫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有限公司、蒋**、王**返还原告黄**、杨**借款390万元及该款利息131.2828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止,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946元,原告负担4656元,被告负担482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4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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