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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胡三定诉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胡三定诉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胡**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唐*清作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至2011年7月12日被告共归还借款92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唐**及担保人即被告唐*清归还借款10800元及利息1239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唐**于2009年10月10日书写的一张借条,以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唐**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2、原告胡*定在中**银行存、取款明细账,以证明被告唐**2010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2700元,2011年1月12日归还借款2500元,2011年3月24日归还借款2000元,2011年7月12日归还借款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未作答辩。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唐**、唐**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胡**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这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10日被告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刘**、胡**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3.7%,被告唐*清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唐**于2010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2700元,2011年1月12日归还借款2500元,2011年3月24日归还借款2000元,2011年7月12日归还借款2000元,共计归还借款9200元,尚欠借款10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向原告刘**、胡**借款,有被告唐**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唐**负有归还原告刘**、胡**借款的义务,被告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8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给付原告刘**、胡**借款1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唐*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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