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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闫**、被告唐**及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借原告闫**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现在被告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和本案的证据。请求全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0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1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所借原告闫**的5000元是房屋装修款,在唐**与闫**结束同居关系、分割两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玉龙花园2栋3单元6-1号商品房时已将此5000元扣除、减去,因此已不再欠原告任何钱。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算账时认可唐**在房屋装修时出资50000元;证据二、2009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在双方一致同意扣除唐**所借闫**的5000元装修款及闫五一交给唐**3000元礼金款合计8000元后,唐**原来的50000元装修款就变成42000元,这42000元由闫**分四次返还;证据三、2010年2月13日12000元的收条、2011年2月1日10000元的收条、2012年6月1日10000元的收条,证明唐**分三次收到闫**归还的房屋装修款32000元。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案件的证据材料。证据二中减除的是被告购的家具款和其妹闫五一给的礼金,而不是被告向其借的这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实其2008年10月12日所借原告5000元被告用于支付双方房屋的装修款,已在协议中减除的事实,原告否认这一事实。这三份证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购买房屋、装修出资、还款达成的协议和原告归还被告房屋装修款的收条,并没有涉及原告起诉被告所借的5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2日被告唐**向原告闫**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该款已在房屋装修款中减除为由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的5000元是用于双方房屋装修并已在协议书中减除,但原告持有被告借款5000元的借条原件,被告称已在房屋装修款中减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归还原告闫**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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