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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我帮忙借给她10000元应急,于是我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2012年5月30日写给原告的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2012年5月3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起诉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返还期限,但在原告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返还原告唐**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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