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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欧**、王**、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欧**、王**、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和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胡**与被告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被告欧**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多次找我借钱,我于2011年7月2日借给被告欧**16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期一年;2011年8月12日借给被告欧**3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2011年8月13日叫儿子欧**向我借款一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欧**、王**归还我部分利息和9万元本金后,三被告拒不归还尚欠的本金11万元及利息。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我借款及利息。

原告胡**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2日被告欧**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欧**借原告16万元,月息一分五,借期一年;2011年8月12日被告欧**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欧**借原告3万元,月息一分五;2011年8月13日被告欧**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欧**借原告1万元,月息一分五。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总共借了20万元是事实,我借了19万元,欧**借了1万元。2012年6月14日我归还了6万元,2012年12月归还了2万元,今年归还了1万元。我一共归还了9万元,都是本金。这些钱没有说过要利息。我和王**承担10万元借款,欧**归还1万元,利息不归还。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欧**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张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王**、欧**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欧**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找原告借钱。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借给被告欧**16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期一年;2011年8月12日借给被告欧**3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2011年8月13日被告欧**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欧**、王**归还原告的9万元本金后,三被告拒不归还尚欠原告的本金11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欧**辩称不归还利息,没有向本院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欧**、王**归还原告胡**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由被告欧**归还原告胡先立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欧**、王**负担5000元,由被告欧**负担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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