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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姣诉被告倪*、倪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姣诉被告倪*、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盘宇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姣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倪**因办铁合金厂欠缺资金,遂由被告倪*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2011年10月21日,共计利息7200元。被告倪**无钱归还借款本息,就写了一张借款2万元的欠条及欠利息7200元的欠条。被告倪*亦写下了此款是她替倪**所借的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7200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三份:1、被告倪*生于2011年10月21日写的收息单据一份,用于证实借款2万元的及约定按2分的利率付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利息为7200元)的事实;2、被告倪*生于2011年10月21日写的借据一单,用于证实被告倪*生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每月400元付息的事实;3、倪*2012年9月9日书写的字据,用于证实是倪*帮倪*生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该款与被告倪*无关,系倪**向原告借的,有借据及结息单据为凭,因此,该款本息应由倪**归还。

被告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倪*未作答辩。

被告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倪**对原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借据的真实性,强调是被告倪**借款而不是倪*借款。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倪**认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已当庭作了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倪*是被告倪**的女儿。2010年4月21日,被告倪**生产经营欠缺资金,因女儿即被告倪*认识原告唐**,遂通过被告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个月的利息为400元。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倪**不能偿还借款,与原告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唐**利息7200元,欠款人署名是倪**,同时被告倪**还另外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唐**现金2万元,每个月利息为400元,署名为倪**,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倪**催讨借款未果,遂找被告倪*要说法,被告倪*于2012年9月9日在被告倪**写给原告的借条背面写下了“我帮倪**借款2万元属实”字样。后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72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个:1是利息7200元应否付息;2是能否确定倪*是共同借款人。本案中的被告倪**因资金紧缺,通过被告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倪**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倪**作为借款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虽然未约定归还时间,但被告应依原告的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倪**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给付已结算出的7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正当理由,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执的焦点1:已结算出的利息7200元能否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7200元并按2分的月利率付息的这项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执的焦点2:能否确定倪*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以借款系被告倪*帮倪**借款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倪*为共同借款人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从本案事实中可以得知,被告倪**是通过女儿倪*向原告借款的,但所借款由被告倪**所用,借款后的结算利息及补写借条均是由被告倪**所为,原告收下了被告倪**书写的欠条及借据,并予以认可,债务人应是被告倪**,被告倪*仅是中间人,因此,被告倪*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对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清偿债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倪**给付原告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为7200元;从2011年10月22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倪**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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