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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飞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飞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飞诉称,被告以投资工程及买挖机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我借款8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及借条4单,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2日、2011年1月3日、2011年4月18日及2011年7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

2、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曾向当地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这两份证据的效力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以投资工程及买挖机需要资金为由,以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出具借条的形式,共向原告樊**借款85000元。其中于2010年8月22日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的9月22日,逾期还款则按每月7%支付利息;于2011年1月3日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的3月1日,逾期则按每日200元支违约金;于2011年3月19日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的4月19日,逾期则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于2011年4月18日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的4月19日,逾期则按每月200元支付违约金;于2011年7月2日借款15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的7月19日,逾期则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上述借款陆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向原告樊**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之诉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偿还原告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的20000元从2010年9月23日起,另20000元从2011年3月2日起,另30000元从2011年4月20日起,另15000元从2011年7月20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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