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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与被告曾祥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曾祥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庾**与人民陪审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按照月息二分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不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12日,被告曾**书写的借条及桂**业银行进账单各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桂**业银行进账单,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2日,被告曾**向原告倪**借款50万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一年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桂**业银行打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归还原告倪**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算)。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交纳4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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