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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唐**、马**、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唐**、马**、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庾**、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蒋**、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0年至2011年,三被告因投资米粉厂,分4次向我借款90万元,现只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万元,尚欠我借款本金88万元及部分约定利息未归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8万元及约定未给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马**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原告催款太急,我做生意亏了本,一时无法偿还借款。

被告唐*辩称,在借条上签名是原告要求签的,签字时,我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庭审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5日被告唐**、马**、唐*向原告蒋**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米粉厂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二年。2012年7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2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二年。2010年归还了7万元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二年。2012年被告只归还利息1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2011年4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年利率为25%,每年付利息一次,三被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借款用途是用于榨红薯粉、干米粉。借款时,被告唐*正在高中读书。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的数目,约定的借款利息,对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唐*是被告唐**、马**的儿子,是家庭成员之一,所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唐**、马**向原告借款写借条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唐*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时,虽然被告唐*未满十八周岁,正在读高中,但具有一定的知识和识别能力,对欠条上的签名,是在他的法定代理在场的情况下签名。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定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显然被告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唐*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唐**、马**、唐*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马**、唐*应归还给原告蒋**本金88万元及约定利息(其中:1、2010年1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20%,计算至2012年7月29日,从2012年7月30日按本金9万元年利率20%,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8万元,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日止;2、2010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48万元,年利率按25%,计算至付清日止,但已减去已付7万元利息;3、被告2010年12月7日借款22万元,年利率按25%,计算至付清日止,但应减去已付的1万元利息;4、2011年4月22日借款100000元,年利率按25%计算至付清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唐**、马**、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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