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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蒋蓓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蒋*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闫*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盘宇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蒋蓓诉称,被告李**、李**夫妇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两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写有欠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夫妻即外出至今未归,音讯皆无。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李**夫妻于2011年8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的及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在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

被告李**、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均系被告李*前亲笔书写并签名,客观真实,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形下,应予采信;证据2的结婚证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李**夫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罗**、蒋*夫妇借款20万元并写有借据,在借据上约定按3%的月利率付息。因两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亦未归还借款给两原告。两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在审理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广安路音寺巷6-3号内的房屋(房产证号:37××74)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李**、李**向原告罗**、蒋*借款20万元,并写了借据,约定了利息,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证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两原告自愿按中**银行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两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诉请应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李**给付原告罗**、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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