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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倪守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倪守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书记员盘宇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守存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倪守存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每月200元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倪守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守存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罗**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每月200元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倪守存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罗**借款3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条所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双方的借款为无定期无息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倪守存给付原告罗**借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倪守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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