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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莫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莫*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4月7日前还30000元,余款在2014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莫**归还借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7日前还30000元,余款在2014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莫园发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莫**向原告王**借款5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归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归还原告王**借款53000元。

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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