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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1年1月25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次借款均写有借条。因被告李**外出,被告李**于2011年8月18日在二张借条上签名认可了借款的事实。后被告李**亦离开全州,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李**、李**书写及签名的借条二张,拟证实二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12月1日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归还原告王**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李**、李**归还原告王**借款5万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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