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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闫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闫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盘宇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鼎连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闫**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每月给付利息4000元。但被告按月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后,就躲避不与原告见面,也不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每月4000元付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二份证据:1、被告闫鼎连于2012年8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等事实;2、被告闫鼎连的身份信息,用于证实闫鼎连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闫**在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

被告闫**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闫鼎连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借条系被告闫*连亲笔书写并由署名,客观真实,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形下,应予采信;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由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和给付现金(6万元)的方式将借款提供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每月给付利息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至2013年1月26日止共计5个月。后被告就躲避不与原告见面,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闫**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并写了借据给原告,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且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后又过了一年多才向法院起诉,已经给予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其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闫鼎连给付原告赵**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每月按4000元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闫鼎连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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