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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以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15000元给付现金,15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当时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后五天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傅**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书写的欠条,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桂**行全州支行卡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帐1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相关机关依法发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书写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能证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5000元,但不能证实这15000元是转帐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傅**与被告周**因业务往来而熟悉。2012年5月18日,被告周**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傅**借款,并于当天写下内容为“本人周**因有急事特向傅**借款150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23日前归还”的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傅**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15000元,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给付原告傅**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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